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110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355號、第14995號、第1589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持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HI可幫調」刊登販售毒品訊息,經網路巡邏員警於同日20時許查悉,遂佯裝買家向其表示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錢,乙○○即於同日21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 林琬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與善士街口,自副駕駛座車窗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驗後總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予員警,並於收取警員交付現金16,000元之際發覺有異,旋要求林琬慈駛離而逃逸,為警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14時
56分許,持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 潘思諭 聯絡,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乙○○即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4室住處之大樓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6公克)予潘思諭,並收訖價金3,500元,藉此牟利。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8時
46分許,持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潘思諭聯繫,達成以3,5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適警方於同日12時40分許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至乙○○上開住處大樓門口執行拘提,見乙○○恰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擬交付潘思諭,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由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行動電話;警方復經乙○○同意搜索,在其前揭住處扣得販賣剩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驗後總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㈣於109年7月26日19時許,基於販入以外之原因,在高雄市
○○區○○路「台灣網網咖」,以8,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部分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施用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9年7月27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son」之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Anson」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價格而著手販賣,並於翌日即7月28日17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包裝,標示「台南晚上0000000」(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擬於同日20時許以4,500元販售予「Anson」,惟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為警盤查,於有權之偵查機關發覺上情前,主動交付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至
6所示行動電話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予警方扣案,進而接受裁判,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載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457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9-25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35、129-131頁,院一卷第44、114、135頁,院二卷第35、90、111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潘思諭、證人林琬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3-40頁,偵一卷第239-24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119-123頁),互核相符無訛;復有本院10
9年度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9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2月13日、109年7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Grind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與潘思諭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109年2月13日、109年7月28日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證物入庫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66、81-128頁、警二卷第10-16、30-38頁,院一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院一卷第33-37頁,院二卷第27-2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為外觀呈白色結晶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8日、同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289-299頁,偵二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另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自承:事實欄一㈠部分約定以16,000元販售並已收取,事實欄一㈡部分價金已經收了;事實欄㈢、㈣部分亦有約定價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3-15頁,院一卷第128頁,院二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基於營利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至於同條例第2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雖同時修正,惟於本案具體適用上,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有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所謂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自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查如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另行起意販賣,與買方「Anson」商討交易條件達成合意,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遭警方盤查,未及交付毒品而未遂,有卷附被告與「Anso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可稽(見警二卷第31、36-38頁),依上說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之階段,自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及辯護人稱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2.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②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③如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院二卷第60、90、113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而為審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末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共
4罪間,或犯罪態樣不同,或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資料卷)。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參照),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併與下述減輕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之。
2.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未及交付毒品即遭查獲,均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3.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在超商內提款為警盤查,被告即自行配合而主動將其攜帶包含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交給警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翔實(見警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遭警盤查時,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被告即配合員警搜查並主動交予警方查扣,當屬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前,即自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此部分尚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如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4.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販賣毒品(見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33-35、129-13
1頁),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然既與上開減輕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法適用。
5.末辯護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部分,稱被告擬販毒之數量非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業因同種犯行經檢察官偵辦,猶未知悔悟,仍擬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而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指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轉讓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外放前科資料卷),本案前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其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毒品買賣為國家所嚴禁,仍無視法律禁令,警惕所行,再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予以深責;惟兼衡被告始終坦認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終知坦承事實欄一㈣犯行,非無悔意;復酌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高,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另參以其自述高中畢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許、需扶養祖母等語(見院一卷第136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各次交易金額、販賣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3罪)、既遂(1罪)共4罪,部分犯罪態樣相同,事實欄一㈠至㈢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3日,事實欄一㈣則為109年7月28日所犯;販賣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潘思諭及「Anson」,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前開呈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2、3、6所示各為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為被告供承係其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剩餘等語(見院一卷第47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坦承係其
所有供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毒品聯絡所用等語;附表二編號
5所示行動電話則係供事實欄一㈣販賣毒品聯絡使用(見院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㈣各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未遂犯行時,向佯裝買家之員
警所收取之價金16,000元,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得之財物;另被告亦坦承業已收取事實欄一㈡所載販毒所得完畢等語(見院一卷第46、128頁),核屬被告因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
物,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物,分經被告供承為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無關(見警一卷第13頁,院二卷第105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另扣案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49公克,驗後淨重0.409公克),雖係被告持有,然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克以上,復非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且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傳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欄│││││├───┼────┼────────────────────┤│1│如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109│一㈠所載│刑貳年捌月。││年度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字第43││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55、14││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995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一㈠)││【註: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2│如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09│一㈡所載│年。││年度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字第43││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55、1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5號││。││起訴書││││一㈡)││【註: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3│如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109│一㈢所載│刑貳年陸月。││年度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字第43││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55、14││││995號││【註: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起訴書││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一㈢)││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4│如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109│一㈣所載│刑參年。││年度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字第15││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897號││││起訴書││【註: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遞減其刑】│└───┴────┴────────────────────┘
【附表二】沒收之扣案物┌─┬──────────────┬──────────┐│編│扣案物品│備註││號│││├─┼──────────────┼──────────┤│1│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毒品所用之物│├─┼──────────────┼──────────┤│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5.│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24公克,驗後淨重5.579公克│未遂罪之違禁物│││)││├─┼──────────────┼──────────┤│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07│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公克、驗後淨重0.686公克)│未遂罪之違禁物│├─┼──────────────┼──────────┤│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4.│㈢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二│││786公克、驗後總淨重4.637公│級毒品│││克││├─┼──────────────┼──────────┤│5│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碼:000000000000000號)│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917│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公克、驗後淨重1.902公克│未遂罪之違禁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