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廠牌電腦主機壹台、三星廠牌電腦螢幕壹台、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計算機壹部及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供帳號與」更正為「提供帳號予」。
⒉第15行「下午1時6分許」更正為「上午8時10分許」。
⒊第16、17行「電腦主機1台」更正為「華碩廠牌電腦主機1台」。
⒋第18行「電腦螢幕1台、智慧型手機」更正為「三星廠牌電腦螢幕1台、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
「採證及現場照片共79張」更正為「採證及現場照片共113張」。
㈢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刑法第268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可。
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員警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當事人於接受警方約談
時,主動坦承架設該職棒運彩簽賭網站」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本件員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搜索票之際,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賭博之嫌疑,顯然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違法性,且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及個人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華碩廠牌電腦主機1台、三星廠牌電腦螢幕1台、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計算機1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新臺幣2萬6,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4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曾偉彥○OO○○○○OO○OO○OZ0000000000000O○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苗栗縣○○市○○里○鄰○○路○段○○巷○○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建立sbobet(ehehbaa)亞洲盤體育博彩之線上簽賭網站,並在臉書facebook招攬組頭及會員,並提供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及賭客,由曾偉彥擔任莊家,開設籃球、棒球及足球等職業運動比賽之賭局,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為1注不等,如賭客押中,則賭客可得4,500元、9,500元不等,曾偉彥及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中抽取500元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佣金,如未押中,則賭客所下注金額歸曾偉彥及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獲得,曾偉彥則從中獲取30%至50%不等之獲利,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 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曾偉彥位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內含賭客名單、下注歷程、金額、輸贏結果等網路簽賭資料之電磁紀錄)、電腦螢幕1台、智慧型手機、計算機1部及犯罪所得2萬6,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及現場照片共79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曾偉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間就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多次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智慧型手機、計算機1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部分,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