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111年度偵字第2523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號、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111年度偵字第3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六、附表二編號1至10乃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物;附表編號11係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物,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陳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陳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陳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陳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竊得物品1一番賞摸彩券4個2巨無霸公仔3個3金證公仔4個4延長線10個5按摩槍3個6小型玩具20個7壓縮枕頭3個8暖風機2個9USB燈條10個10烏龜餅乾1箱11衣服3件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111年度偵字第2523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號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111年度偵字第3814號被告陳明清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清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3月26日8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00號門前,見 游進雄 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酒紅色兩件式雨衣1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趁游進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述雨衣1套,得手後即置於其腳踏車上並載運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 嗣游進雄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在陳明清上址住處扣得上述雨衣1套(業已發還游進雄)。
(二)於111年3月28日4時1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騎樓處,見 陳麗珠 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粉紅色雨絨外套1件(價值500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述雨絨外套1件,得手後即置於其腳踏車上並載運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嗣陳麗珠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在陳明清上址住處扣得上述雨絨外套1件(業已發還陳麗珠)。
(三)於111年3月28日4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陳俊宇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該夾娃娃機店大門敞開,內有陳俊宇放置於該店內之商品麵包車遙控車1台(價值900元)、小貨卡遙控車1台(價值500元)、自製一番賞摸彩卷4個(價值1,400元)、巨無霸公仔3個(價值共600元)、金證公仔4個(共價值1,600元)、延長線10個(帶斷電裝置,共價值3,000元)、按摩槍3個(共價值1,200元)、批發小型玩具家用雜物30個(包含絨毛娃娃等玩具、洗鞋刷等家用品共價值5,400元)、壓縮枕頭3個(雷標,共價值600元)、暖風機2個(共價值1,000元)、USB燈條10個(共價值1,500元)、烏龜餅乾一箱(價值240元,以上合計17,940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述物品,得手後分裝入3個自備塑膠袋內,置於其腳踏車上並載運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嗣陳俊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在陳明清上址住處扣得上開竊得之絨毛娃娃6隻、公仔3個、麵包車遙控車1台及小貨卡遙控車1台、洗鞋刷1支(均發還陳俊宇)。
(四)於111年4月18日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騎樓處,見 王淑芬 晾曬於該處之紫色絨絲被1件(價值5,500元)、水藍色保潔墊1件(價值400元)、衣服3件(共價值300元)等物,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述紫色絨絲被、水藍色保潔墊各1件、衣服3件,得手後即置於其腳踏車上並載運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嗣王淑芬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民宅及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在陳明清上址住處扣得上述紫色絨絲被、水藍色保潔墊各1件(業已發還王淑芬)。
(五)於111年6月1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育門市前,見 林煒凱 停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價值4,000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述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放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 嗣林煒凱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循線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前查獲陳明清騎乘上述腳踏車,並當場扣得上述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林煒凱)。
二、案經陳麗珠、陳俊宇、林煒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游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2462)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罪事實。3⑴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竊案現場暨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111年3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2523)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犯罪事實。5⑴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竊案現場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111年3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2628)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犯罪事實。7⑴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6張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111年4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犯罪事實。8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3111)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犯罪事實。9⑴路口及現場附近民宅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111年4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犯罪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凱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3814)犯罪事實欄一之(五)之犯罪事實。11⑴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竊案現場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3張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111年6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之(五)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五)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係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部分被害人如上述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乃偵查、審判、司法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之公務員,就其管理個案之受理、處理、終結、執行、入出監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公務人員逐筆輸入、作成電磁紀錄文書後,儲存於法務部之資訊設備,並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列印而製作完成附入偵審卷宗,此與戶政電子系統查詢資料、監理電子系統查詢資料、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文書,並無二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確係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準此,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行調查及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