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鑫禾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興 被上訴人 丘益峰 (即 吳孟珠 之承受訴訟人)
丘旻瑾 (即吳孟珠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吳孟珠自民國84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會計之職務,依106年1月至106年6月所領薪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3567元。106年5月25日上訴人董事長特助徐○○(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向吳孟珠表示因上訴人即將結束營業,要求吳孟珠必須立即將手邊所有工作移交予同事許○○,並須於106年6月30日前辦妥離職及勞退手續,至吳孟珠資遣費事宜,則待上訴人董事長回國後再行處理。吳孟珠迫於無奈,僅得於106年6月30日辦妥離職手續。惟因上訴人嗣未依約給付吳孟珠資遣費,吳孟珠遂於106年7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6年7月27日於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程序,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詎上訴人竟謊稱係吳孟珠自願提前退休,兩造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與吳孟珠間勞動契約,依法須給付吳孟珠資遣費。且吳孟珠於106年7月27日兩造調解時,始知上訴人並無結束營業之實,而是假藉結束營業之說詞迫使吳孟珠離職,且上訴人另有未經吳孟珠同意,擅自由吳孟珠薪資內按月扣除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每月工資6%之金額存入吳孟珠退休金專戶之行為,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吳孟珠權益之虞,吳孟珠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吳孟珠業於106年7月27日調解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吳孟珠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負給付吳孟珠資遣費之義務。因吳孟珠於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係選擇適用新制,故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年12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年資9年又7個月計算之資遣費51萬335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給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新制年資最高之6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32萬1402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吳孟珠之資遣費為83萬4752元,扣除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已給付吳孟珠之資遣費5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吳孟珠資遣費78萬4752元。
二、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施行後,從未為吳孟珠按月提繳退休金,而係未經吳孟珠同意,擅自吳孟珠薪水中,按月扣除原應由雇主提繳之吳孟珠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金額後,存入吳孟珠之退休金專戶。即吳孟珠目前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係由吳孟珠應得之薪水自行繳納所累積,並非上訴人另外提撥,上訴人違反勞退條例之規定,吳孟珠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4年7月份至106年6月份應提撥之退休金共34萬3644元。又上訴人未經吳孟珠同意,擅自吳孟珠之薪資內按月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退休金,亦構成不當得利,吳孟珠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款項。
三、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及第3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1284元本息(吳孟珠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8396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89萬1284元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制資遣費按6個月、每月4萬7852元計算共23萬7112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列)。
貳、上訴人抗辯:
一、吳孟珠因罹患癌症常身體不適,上訴人負責人林進興深恐其因工作負擔影響身體健康,授權由特助徐○○詢問是否提前退休,經吳孟珠同意後,始准辦理離職,被上訴人離職是健康因素所致,與上訴人是否結束營運無關,且上訴人亦無結束營運之事實,如上訴人要結束營運,無須要求吳孟珠將工作移交給其他同事繼續處理。吳孟珠既屬自願離職,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至上訴人雖於106年7月13日給付資遣費5萬元予吳孟珠,係為體恤員工而再多給補償,非因吳孟珠係遭資遣而為給予。
二、吳孟珠於84年12月18日到職時,已簽立切結協議書,同意吳孟珠所受領薪資中20%為上訴人預付之退休及資遣費,與實際所得受領之薪資於每月合併支薪,若於離職後,未向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錢,則上訴人不得向其要求返還溢付之款項,若有請求者,則視上訴人已預付部分與吳孟珠得請求之金額差額為何進行找補。顯然於每月計薪時,上訴人早已預付吳孟珠退休金及資遣費,吳孟珠於離職後自不得再按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況兩造早於94年勞退條例新舊制交接期間,結清吳孟珠之舊制年資共87萬8000元,以舊制預付84萬3560元折抵後,上訴人尚欠吳孟珠3萬4440元。又新制部分,上訴人已預付136萬6897元,加計離職後上訴人給付之5萬元,合計141萬6897元,新制勞工退休金提撥共為33萬8068元,再減舊制未付金額3萬4440元,尚餘111萬3269元。再依被上訴人計算資遣費78萬4752元、未依勞退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之損害34萬3644元,合計112萬8396元,衡以被上訴人已預付舊制84萬3560元、新制136萬6897元及嗣後加給補償5萬元慰勞金,已達226萬0547元,亦足充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三、另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吳孟珠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58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27萬4800元等語,可知吳孟珠當時是請求6個月之平均工資,若以勞退新制計算,洽為12年之基數、共6個月,顯然吳孟珠知悉上訴人已結清舊制期間之年資退休金,被上訴人無從再請求舊制期間之資遣費甚明。
四、否認上訴人未提繳吳孟珠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由吳孟珠在職所設計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可知是先將勞退金額2748元計入薪資,再於代收代付項目欄內同額扣除,顯然吳孟珠係以上訴人公司款項為自己去繳納勞工退休金,並非其自行繳納。
五、於本院補稱:㈠吳孟珠已具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則吳孟珠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自請退休之資遣,則上訴人應給付者為舊制退休金、新制資遣費及退休金。關於舊制退休金部分,業經吳孟珠於簽立領據結清;新制6%退休金上訴人已經提撥,新制資遣費按最高6個月、平均工資4萬7852元計算為28萬71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萬元後,上訴人應給付吳孟珠之新制資遣費為23萬7112元,上訴人希望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和解。
㈡吳孟珠106年1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表是盜用上訴人公司電
腦資料列印所得,不得作為認定吳孟珠平均工資之依據,原判決以吳孟珠之平均工資5萬3567元計算,並不正確。
且吳孟珠製作帳目紊亂不實,不能作為上訴人應提繳之退休金係由吳孟珠薪資繳納之證明。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3萬7112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經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63頁、第8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吳孟珠自84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會計職務。
⑵吳孟珠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3567元。
⑶吳孟珠於106年6月30日已辦理離職手續完畢。
⑷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交付吳孟珠5萬元,吳孟珠業於
上訴人製作之領據上簽名,領據上經上訴人載明「茲收到鑫禾興業有限公司職工資遣費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9頁)⑸對於上訴人所提原審卷附被證3收據(原審卷第39頁)上吳孟珠之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⑹原審卷附被證2日期為84年12月18日之切結協議書(原審卷第38頁)並非吳孟珠所簽立,上訴人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吳孟珠係自願離職,或因上訴人以即將結束營業為由要
求吳孟珠離職?⑵吳孟珠受領之薪資,是否包含上訴人預付吳孟珠將來資
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在內?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8萬4752元、未依勞退
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之損害34萬3655元,是否有理由?㈢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上
揭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所明定。當事人於訴訟審理程序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承審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則當事人嗣後如欲就該業經於整理爭點時已表明不爭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需有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之要件,始得為之。經查,吳孟珠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3567元,為兩造於原審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時,明確表示不爭執而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63頁、第81頁),上訴人就吳孟珠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3567元,自屬已為自認。上訴人於本院雖爭執吳孟珠上揭月平均資金之正確性,然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而為自認之撤銷,則上訴人自不得就吳孟珠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3567元乙節,再為爭執,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吳孟珠係因上訴人藉詞即將結束營業要求吳孟珠離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吳孟珠係與上訴人友好協商後,同意提前退休而離職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吳孟珠係同意提前退休而自願離職,並提出
其於106年6月1日發予吳孟珠之(106)鑫興字第002號函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37頁)。惟上揭函文為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且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揭函文,是上揭函文要不足為吳孟珠有同意提前退休或係自願離職之證明。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函文所載內容「主旨:友好協商,辦理提前退休,終止僱用事宜。說明:⒈公司管理規章第11條11-2款,公司連年虧損。⒉目前工作擔當怕對身體造成不能勝任健康影響。⒊公司業務性質要變更,有減少職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⒋勞資雙方106.05.26友好協商,6月底辦理提前退休。⒌定106年6月30日離職。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觀之,反足見上訴人應有以公司連年虧損、公司業務性質要變更、有減少職工必要等等事由,要求吳孟珠離職之情事。
㈡再上訴人雖一再稱吳孟珠係經友好協商後,提前退休而離
職云云。然查,上訴人自認吳孟珠離職,除離職通知書外,並未填寫其他退休申請書或其他書面資料,此與一般公司遇有勞工欲退休或離職,應填寫退休申請書或其他書面資料以供雇主審核之常情,已顯有不符。且依卷附離職通知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6頁),其上備註欄雖記載「告知離職/106/5/25告知106/6/30辦理勞退,太倉促所以,部分代理,承接來不及作承接業務但概念是都有,也都理解」等語,惟該告知離職係吳孟珠告知上訴人要離職,還是上訴人告知吳孟珠要其離職,顯有不明;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經吳孟珠於106年7月13日簽收之領據(見原審卷第19頁)所示,其上已表明吳孟珠所收到者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工資遺費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整」,如吳孟珠係提前退休,則上訴人縱給付吳孟珠金錢,亦係應給付退休金,斷無給付資遣費之理。參諸吳孟珠於離職後,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資遣費,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106年7月27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程序時,吳孟珠亦係主張係遭上訴人資遣,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吳孟珠於調解時之主張,與上訴人交吳孟珠簽收之領據上揭所載內容,互核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藉詞結束營業,要求吳孟珠離職,吳孟珠因而於106年6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吳孟珠係自願提前退休而離職云云,則難採取。又上訴人並無結束營業,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既無結束營業之事實,則上訴人錯誤告知吳孟珠將結束營業,要求吳孟珠離職,顯以不實事實致吳孟珠陷於錯誤而離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與吳孟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吳孟珠權益之虞,吳孟珠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而吳孟珠係於106年7月27日與上訴人調解時,知悉上訴人並無結束營業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吳孟珠於106年8月15日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於106年8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2、34頁),吳孟珠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
三、基上,吳孟珠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吳孟珠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吳孟珠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惟上訴人以吳孟珠於所簽立、如原審卷第38頁所示之切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已同意所受領之薪資,其中百分之20為上訴人預付之退休金與資遣費,且已結清吳孟珠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抗辯吳孟珠不得請求舊制年資之資遣費,僅需得請求新制資遣費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曾主張吳孟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系爭協議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一、A類資料(即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所提出之試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6頁)上首行與末行立切結書人2枚『吳孟珠』簽名筆跡與C類資料上吳孟珠親簽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二、B類資料(即被證2之切結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8頁)上首行與末行立切結書人2枚『吳孟珠』簽名均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不自然情形,字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2種墨色反應以及彩色碳粉殘跡;復經與A類資料上末行立切結書人『吳孟珠』簽名縮放重疊比對,其字距寬度及筆劃形體均大致疊合。本案綜徵前揭檢查結果,研判B類資料上2枚『吳孟珠』簽名,應係取自A類資料上末行立切結書人『吳孟珠』簽名(即本人親簽筆跡)彩色影列印後,再執藍筆循著該真跡之影列印線條照予描繪而成。」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2-145頁),上訴人嗣並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並非吳孟珠所簽立,則系爭協議書自無從為上訴人主張吳孟珠受領之薪資中,已包含預付將來資遣費及退休金在內之佐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吳孟珠同意薪資包含預付資遣費、退休金在內,則上訴人辯稱吳孟珠領取之薪資已包含預付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云云,洵難採取。
㈡上訴人另提出原審卷第39、98頁之收據,資為吳孟珠已於
102年9月6日二次簽立領據結清舊制退休金,不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舊制資遣費之論據。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揭收據上吳孟珠簽名及印文之形式上真正,然否認有收受上揭收據上所載之金額。經查,上訴人抗辯其已結清吳孟珠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無非以吳孟珠所領薪資包含預付資遣費、退休金在內云云,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非吳孟珠所簽立,無從證明吳孟珠受領之薪資已包含預付將來資遣費及退休金在內,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吳孟珠有結清上揭收據所載之舊制退休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上揭收據所載之金額予吳孟珠,則上訴人主張吳孟珠已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誠難採憑。且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羅○○於原審到庭結證:伊93年到上訴人公司任職、103年離職;94年勞工退休金新制要施行時,上訴人公司有要求所有員工要簽立原審卷第39頁之文件,伊有看過這份文件,但伊沒有簽,因為上訴人不付這個費用;原審卷第98頁的收據,伊沒有看到吳孟珠的,只有看到伊自己的,吳孟珠沒有拿到錢願意簽這份收據可能是老闆給她施壓,伊後來沒有簽,就衍生一些問題出來,上訴人公司有說伊不服從公司的要求,對伊做一些職務調動,伊本來是掛名經理,後來把伊降職;伊那時候有聽吳孟珠說她還要想要這份工作,因為她小孩還小,她有對伊做這種抱怨,當時她也是叫伊趕快簽一簽,對上面比較好交代,因為伊問了其他朋友,其他朋友叫伊不要簽,所以伊就堅持不簽;吳孟珠之前私底下跟伊交談有說老闆有給她一些壓力,就是這份80幾萬的收據部分,當時伊跟吳孟珠是同事,吳孟珠私底下跟伊說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161-162頁)。按之羅○○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要無偏坦任一方之理,其證言復經具結擔保可信性,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由羅○○上開證述內容,並參諸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交付上揭收據上所載之金額予吳孟珠,堪信吳孟珠在上揭收據上簽名蓋章,應係迫於經濟壓力所不得不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自難僅憑上揭收據,遽認吳孟珠已領取上揭收據上所載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從而,上訴人抗辯吳孟珠不得請求舊制年資之資遣費云云,要無足採。
四、承前所述,吳孟珠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經吳孟珠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後,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吳孟珠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且上訴人迄未給付吳孟珠之新、舊制資遣費,均已詳如前述,而吳孟珠於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即94年7月1日),係選擇適用新制,則吳孟珠於94年7月1日前之資遣費,應按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至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計算如下:
㈠吳孟珠之舊制年資係自84年12月18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
止,共9年又7個月(未滿1個月之部分,以1個月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資遣費為51萬3350元(計算式:5萬3567元〈9+7/12〉=51萬3350元)。
㈡吳孟珠之新制年資係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106年6月30日止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資遣費,因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據上開規定計算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已逾6個月平均工資,依6個月計算請求新制年資之資遣費為32萬1402元(計算式:5萬3567元6=32萬1402元)。
㈢合計上開新舊制年資之資遣費為:83萬4752元(計算式:
51萬3350元+32萬1402元=83萬4752元),扣除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已給付吳孟珠之5萬元現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合併新制之資遣費為78萬4752元。
上訴人雖抗辯吳孟珠之資遣費按月平均工資5萬3567元計算有誤云云。然吳孟珠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3567元,為兩造於原審爭點整理時不爭執之事項,已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應受該自認之拘束,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吳孟珠之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34萬3655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已依勞退條例提繳吳孟珠之退休金云云。經查:
㈠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雇主依法有為勞工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不可由勞工自行負擔。
㈡依卷附吳孟珠106年1月至106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原審卷
第10-15頁)所示,吳孟珠領受之薪資於「合計」欄後,在「代收代付」項目內,確實載有每月扣除勞退金額部分,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吳孟珠之薪資中,扣除應由上訴人繳交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以吳孟珠之薪資明細是盜用上訴人公司電腦資料列印所得,且吳孟珠製作帳目紊亂不實,不能作為上訴人應提繳之退休金,係由吳孟珠薪資繳納之證明云云。然查,上揭薪資明細表僅限於吳孟珠個人部分,且非提出該薪資明細表無以明瞭吳孟珠之領薪明細,則吳孟珠之領薪明細表縱非經上訴人同意而取得,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至於上訴人稱吳孟珠帳目紊亂不實部分,依該領薪明細表下方註記有「本表各欄填載存在個人隱私權財務課已作資料保全處理如有異動管理單位才有權更正修改」等語,可知該薪資明細表並非全憑吳孟珠一人之意製作,且僅上訴人公司管理單位有權修改,如吳孟珠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確有紊亂不實之處,上訴人公司管理單位焉有不予糾正或更正修改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關於吳孟珠依勞退條例提撥之退休金金額部分,雇主提繳
累計為34萬3644元,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上揭金額既非由上訴人依法提繳,而係由吳孟珠之薪資提繳,致吳孟珠受有少領薪資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義務,於法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經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准許之,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吳孟珠之資遣費、賠償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損害為112萬8396元(計算式:78萬4752元+34萬3655元,此合計金額包含原審判決已確定之23萬7112元在內),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1284元本息(即因上訴人上訴而繫屬本院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