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江壬梓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其中關於如附表五所示利息債權亦不存在。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貳、查訴外人 江董 ○雲於民國86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訴外人恆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菖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下稱系爭借貸)之擔保,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訴外人王○山、恆菖公司、江董○雲(下稱上訴人等人)核發如不爭執事項㈣之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對同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經該院以87年度拍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確定;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向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確認陳稱:恆菖公司自92年8月7日起至100年6月30日分別繳納之各筆金額,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均先抵充利息,上訴人及恆菖公司等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於108年6月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更正如上述強制執行請求金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併陳報聲請狀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訴人乃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超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債權亦不存在。經核其追加之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權曾於87年間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免除系爭借貸利息及償還部分款項後,協議上訴人續為繳納分期款,被上訴人則撤回強制執行。上訴人等人於92年6月17日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攤還、減免債務後,已於同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免除部分本金債權、毋庸計收利息及違約金,所清償金額均抵償本金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上訴人自92年8月7日起分期清償本金,已於最後一期即100年6月30日繳納本金餘額5,633元後,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以書函向恆菖公司表示尚欠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於107年4月13日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借貸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上訴人就該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逾附表三所示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債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許確定,不在本件審理之列)。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亦不存在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貸自86年10月3日撥款後,恆菖公司即未繳息而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乃依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上訴人等人雖曾於9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分期攤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被上訴人總行核定附條件即調降利率及減免違約金辦理,經被上訴人大雅分行於92年7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人於文到7日內來行簽訂相關增補約據,均未獲置理,最終未達成任何協議,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免除系爭借款之部分本金、全部利息及違約金,亦未同意上訴人等人清償之款項得逕行抵充本金。上訴人等人自提出系爭申請書迄今,僅自92年8月7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合計繳納126萬4223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其抵充計算方式詳如原審提出之被證17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154至156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尚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203萬4187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不存在。
3.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追加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亦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爭點整理協議(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恆菖公司於86年10月3日邀同上訴人、江董○雲(即恆菖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及王○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265萬元(即系爭借貸)。
(二)江董○雲於86年9月30日以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恆菖公司向被上訴人系爭借貸之擔保,而設定系爭6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87年度拍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三)被上訴人係於87年5月28日就系爭借款之本金265萬元及自86年10月3日起至87年5月27日止之利息14萬5979元,合計279萬5979元之款項轉入催收款。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之系爭借貸,經臺中地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665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為:上訴人等人應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5萬元,及自8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7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於87年9月8日確定。
(五)上訴人等人於9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大雅分行提出系爭申請書表示:「本公司前向貴行訂借周轉金貸款新台幣265萬元,因資金周轉失靈致逾期未還本繳息而遭轉入催收款項,惟本公司仍不定期還款,目前尚餘欠本金新台幣223萬3623元及積欠利息11萬7025元(截至92年5月31日止),為進一步減輕負擔及償還債務,今願意自92年6月起按月償付1萬5000元,請貴行准予分期攤還並調降利率,同時減免違約金。」(見被證2,原審卷第37頁)。
(六)被上訴人大雅分行於92年6月18日發被證3函呈請總行審核後,經被上訴人總行於92年7月11日以被證4函通知其大雅分行同意依被證4所載條件辦理(見被證3、被證4電子卷證),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8日發被證5函通知上訴人等人於文到7日內來行簽訂相關增補約據(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
(七)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嗣後並未簽訂分期攤還之相關增補約據。
(八)截至92年5月31日止,系爭債務至少尚欠本金223萬3623元及利息11萬7025元。
(九)恆菖公司自92年8月7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合計共繳納134萬0223元。
(十)被證16(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放款收回登錄單為真正。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強制執行債權是否業經上訴人等人清償完畢?若未清償完畢,尚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何?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強制執行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本件本件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5年?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強制執行債權是否業經上訴人等人清償完畢?若未清償完畢,尚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何?
(一)查恆菖公司於86年間邀上訴人、江董○雲及王○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65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且上訴人等人於借款後即未繳息而應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等人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核發命上訴人等人應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內容之支付命令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憑。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免除系爭借貸利息及償還部分款項後,協議上訴人續為繳納分期款,被上訴人則撤回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87年9月及88年8月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系爭抵押物,並經以債務人繳交部分款項而撤回執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大雅分行92年6月18日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依前揭過程,僅足認被上訴人曾因債務人繳交部分款項而撤回執行,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兩造間曾成立減免債務之協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迄至92年5月31日止,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經抵充已繳金額後,系爭借款尚欠本金223萬3623元及利息11萬7025元,及應計之違約金21萬9,024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7明細表,其中編號1至6所示計算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頁),核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內容及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規定之抵充順充相符,且經上訴人於本院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堪採信。上訴人於本院10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點整理協議時改口否認迄至92年5月31日止,尚欠違約金21萬9,024元,而撤銷此部分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原訂立之放款借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60頁),系爭借款利息應為浮動利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被證17,利率以固定之8.275%計算,即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權既已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關於該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自應依支付命令所載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其利率之計算應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
8.275%計算,上訴人主張按浮動利率計算,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仍應依其原自認而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積欠金額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申請書僅係申請「願自92年6月起按月償付1萬5000元,請貴行准予分期攤還並調降利率,同時減免違約金。」,並未申請免除部分本金或免除全部利息、違約金債務。嗣被上訴人大雅分行於92年6月18日擬具分期償還等條件發函呈請總行審核,經被上訴人總行於92年7月11日銀逾乙字第09200160481號函通知其大雅分行同意依來函所載條件辦理,其核准之條件為:「(一)積欠本息部分,自92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分5年攤還,前59期按月攤還15000元,並依分期攤還期間利息、積欠利息、本金之順序抵充,餘欠於最後一期償清。(二)分期攤還期間利率改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收,債務人如未依約履償,即恢復原約定利率計息。(三)借款人如依約履償,違約金准予豁免」(下稱系爭核准條件);被上訴人大雅分行於同年7月18日通知上訴人等人於文到7日內來行簽訂相關增補約據,惟上訴人等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相關增補約據,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堪以採信。由上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總行僅同意依系爭核准條件辦理,並未同意免除部分本金,及免除全部利息債務,且上訴人等人並未依系爭核准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相關增補約據。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就系爭核准條件並無成立合意,經本院向上訴人確認其所主張系爭合意內容為何?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等人僅須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此內容與系爭核准條件顯不相符,堪認兩造確實未就系爭核准條件成立分期清償協議。
(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免除部分本金,毋須計算利息、違約金」已成立合意:
1.上訴人主張恆菖公司自92年8月7日起固定每月還款,被上訴人收款人員則交付載有抵充本金餘額之「放款收回登錄單」(下稱登錄單),該登錄單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催收款項帳卡(下稱催收帳卡,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對內帳面」所載沖償本金記載相符,且該對內帳面完整記載至最後一筆即100年6月30日本金還款金額5,633元,餘額記載為0,與被上訴人收款人員交付之最後一張即原證4登錄單所載還款金額相符,原證3、4之登錄單已明確記載償還貸款本金及清償餘額之意,收款人員為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使者,則其收受款項及交付憑證之行為,足認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對外意思表示,可證兩造於92年8月7日成立系爭合意,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等人僅須就當時之被上訴人對內債權抵充本金餘額而清償本金,且毋庸清償利息、違約金,恆菖公司自92年8月7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合計繳納134萬0223元,均應抵償本金,故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原證3及原證4之登錄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
2.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原證3及原證4登錄單之真正,及該登錄單關於「催收收回金額」、「還本金額」、「餘額」之金額記載,與催收帳卡對內債權沖償本金及餘額(催收款項餘額)記載相符之事實,惟否認存在上訴人所稱系爭合意之事實,並抗辯:依銀行「內部帳務」之處理,自逾期放款戶所收取之款項,應先沖償催收款項,被上訴人乃將恆菖公司歷次返還之款項,依序沖償帳列之催收款項,故上訴人所提登錄單之「還本金額」欄位,僅係被上訴人當次沖償「對內債權」本金部分之註記,而非上訴人所稱:「該登錄單所載還本金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清償款項作為清償本金之表示」等語。
3.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銀行實務上有「對內債權」及「對外債權」之區別,所謂「對內債權」指債權為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科目時銀行對內之目前帳面金額(即帳列金額),「對外債權」則指銀行對債務人依原契約計算之債權總額(即依民法第323條計算之債權金額),核與其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制定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定義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應堪採憑。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借款撥款後均未繳息,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8日將積欠之本金265萬元及自86年10月3日起至87年5月27日止之利息14萬5979元,合計共279萬5979元之款項轉入催收款,上開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科目時之帳面金額279萬5979元,即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之對內債權。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之「對外債權」部分,仍依原契約計算,並由被上訴人記載於催收帳卡之「對外債權」欄位,係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約定之利率計息並加計違約金,就債務人清償之款項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所定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此有上開催收帳卡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以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迄92年5月31日止兩造並無任何減免債務之協議,且系爭借貸之被上訴人對外債權部分,依民法規定之抵充方式,應尚餘本金223萬3623元及利息11萬7025元,及應計之違約金21萬9,024元,已詳如前揭理由所述,足認系爭催收帳卡對內帳面迄92年5月31日止顯示「餘額1,340,223元」(見原審卷第43頁),僅係被上訴人就催收帳款「對內債權」之催收帳款餘額,與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等人請求給付之「對外債權」餘額無涉。
(3)查恆菖公司自92年8月7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合計共繳納134萬0223元,歷次繳款金額如該帳卡所載,被上訴人之系爭帳卡於「內部帳面」欄位之記載,就上開繳款均係沖償本金,上訴人等人所取得如原證3登錄單之「還本金額」欄位所載還款金額,均與催收帳卡內部帳面記載之「沖還本金」或「沖本金」金額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憑。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原證3登錄單之「還本金額」、「餘額」欄位,係被上訴人當次沖償對內債權本金部分之註記,應屬可信。
(4)查上訴人於87年9月及88年8月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系爭抵押物後,上訴人等人於92年6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之前,上訴人等人曾於89年6月29日、89年12月30日、90年6月28日、91年7月24日及91年12月27日分別償還72萬7982元、39萬8164元、8萬1471元、15萬2139元及9萬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催收帳卡可憑,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前述歷次清償當時被上訴人收款人員所製作與原證3、4相同格式之被證16登錄單,其上亦均有「還本金額」之記載,顯見該登錄單是內帳之記載方式,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合意存在等語,並提出被證16登錄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經查,被證16登錄單之格式及記載方式與原證3登錄單相同,亦與催收帳卡所載對內帳面沖還本金之內容相符,而在「對外債權」欄位迄91年7月24日止均仍依原契約約定計算利息、違約金。可知不論是被證16或原證3、4登錄單所載還本金額之記載均僅係對內債權沖還本金之記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等人僅須清償本金或免除全部利息、違約金債務。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原證3登錄單係標明「還本金」並特別註明係「債權處理」,被證16登錄單則未有此記載,並不相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原證3登錄單左下角所載「債權處理:P」,係其承辦人員登錄電腦系統之「一般放款催收款收回」,「9.債權處理註記:」欄位,其中代號「P」係指「不良債權主債務人自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收回電腦畫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是原證3登錄單相較被證16登錄單雖增加「債權處理:P」之註記,而略有不同,惟仍不足依原證3登錄單認定兩造間存在系爭合意。
(5)上訴人雖主張:對照系爭催收帳卡所記載之對內債權與對外債權,89年6月29日(上訴人誤繕為86年6月29日)、89年12月30日、90年6月28日、91年7月24日等分別記載有對內債權及對外債權,然而自91年7月24日之後,即無對外債權之記載,而僅有抵充本金之紀錄且更載明「債權處理」之文字,足證89年至91年間之還款,與92年8月7日後之還款約定顯有不同。如被上訴人自92年8月7日起收回還款並非優先抵充本金,則何以系爭催收款項帳於91年7月24日之後於對外債權未有紀錄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自系爭借款轉催收後,確已於催收帳卡之「對外債權」欄位中,填載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只是91年7月24日以後之沖償資料尚未填載而已,然此並不妨礙系爭借貸尚積欠債務數額之計算及認定等語。經查,系爭催收帳卡之「對外債權」部分固自91年7月24日之後未再接續記載,而僅在「內部帳面」部分接續有沖還本金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3頁以下),然上訴人既主張雙方於92年8月7日始成立系爭合意,則在92年6月17日之前既不存在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合意,何以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所清償之9萬6000元亦未記載於系爭帳卡對外債權部分(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系爭帳卡自91年7月24日之後無對外債權記載乙節,僅單純係承辦人員就對外債權部分未接續記載,並非因已存在其他約定所致,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有不同之還款約定。
(6)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等人同意免除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違約金債務,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收款人員有何同意減免上訴人等人債務之權限,則上訴人僅以收款人員將記載催收款項依對內債權沖償本金金額及餘額內容之原證3、4登錄單交付繳款人,即主張已發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等人僅須就對內債權催收款項餘額清償,及所繳款項均抵償本金,即免除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違約金之效力,自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月7日曾同意上訴人等人僅須就對內債權沖償餘額134萬0223元為清償,及自92年8月7日起所繳金額均逕抵充本金,而免除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及違約金,均屬不能證明,而不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0年6月30日最後一筆還款金額,係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計算並告知末期金額5,633元而還款,有被上訴人收款人員交付原證4之100年6月30日登錄單可憑,該還款金額與系爭催收帳卡內部帳面沖償本金之最後一筆記載相符,如被上訴人所收回還款並非優先抵充本金,何以於100年6月30日後,未再有任何催收?可知被上訴人所為,已使上訴人信賴就系爭借貸債務只要清償本金即可,是依禁反言之原則,上訴人於本金末期繳畢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公營事業機構,所為均須依法而行,故絕無可能在未簽訂相關增補約據之情況下,逕自違背民法第323條應先沖償利息之規定,而同意優先沖償本金,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按衡平禁反言原則,謂當事人一方之言語或行為,導致他方產生合理信賴,且據以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足認當事人一方再推翻其言語或行為將顯失公平,基於誠信原則,始禁止其再為相異之主張。查本件由系爭申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上訴人等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公立事業機構,如欲減免系爭借貸債務,必經一定之申請及核准等相關程序,尚非基層收款人員所得自行決定。而上訴人等人提出系爭申請後,被上訴人係通知訂立如系爭核准條件之增補約據,上訴人並自承雙方就此項條件並未成立協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何其他言語或行為,足使上訴人等人產生合理信賴,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所屬收款人員依內部債權沖償本金方式計算催收帳款餘額及由上訴人等人繳納後並記載於登錄單後交付上訴人,即認已足生被上訴人同意免除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違約金之合理信賴。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尚未清償完畢,係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七)查系爭借貸計算至92年5月31日止,尚欠本金223萬3623元及利息11萬7025元,及應計之違約金21萬9,024元,其後兩造間既未成立減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協議,恆菖公司自92年8月7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合計僅繳納134萬0223元,顯然不足清償所欠債務,又其各筆繳款應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方式,並依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被證17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154至156頁),並據以向執行法院更正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核屬相符,自堪採憑。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強制執行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本件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5年?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利息債權之時效應為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為5年云云。惟本件借貸契約就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率20%計算」,性質屬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損害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自遲延清償事實發生時,系爭違約金債權即已成立,僅其計算基礎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並非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主張其時效為5年,即屬無據。
(三)查上訴人等人最後一次係於100年6月30日清償,足認其當日仍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時效因此中斷,應重新起算,則被上訴人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自100年6月30日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利息債權起重新起算5年之時效。惟其後上訴人等人未再清償,被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29日固以其大雅分行同日之大雅營字第10600032481號函向上訴人等人催告還款(見原審卷第13頁),惟被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該次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始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載明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於108年6月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更正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是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本金203萬4187元自107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間即自102年4月13日起算之部分仍存在,逾此範圍即如附表三部分即已罹於時效,關於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更正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而仍存在。
(四)民法第880條雖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五年內,抵押權並不受影響。但民法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系爭強制執行債權於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利息債權部分,既已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就抵押物取償,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之內,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是除附表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外,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關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亦有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既尚未完全清償,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借貸債權而存在,依前揭說明,仍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部分執行程序。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陸、從而:
一、除附表三部分利息債權業經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外,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㈠203萬4187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其中超過附表三所示部分)亦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如附表四所示債權亦不存在,其中關於請求確認其中如附表五所示利息債權亦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上開其餘部分債權亦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抵押權登記內容│├──┬──────┬──────┤││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一│臺中市大雅區│1000分之85│收件年期:民國86年;│││三和段1227地││字號:豐登字第141665號;│││號土地││登記日期:86年9月30日;│││││權利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存續期間:86年9月24日至116年9月24│││││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比例:江董○雲、恆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85│││││設定義務人:江董○雲。│││││共同擔保地號:三和段1227。│││││共同擔保建號:三和段1352。│├──┼──────┼──────┼─────────────────┤│二│臺中市大雅區│全部│收件年期:民國86年;│││三和段1352建││字號:豐登字第141665號;│││號建物││登記日期:86年9月30日;│││││權利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存續期間:86年9月24日至116年9月24│││││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比例:江董○雲、恆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江董○雲;│││││共同擔保地號:三和段1227;│││││共同擔保建號:三和段1352。│└──┴──────┴──────┴─────────────────┘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編號│項目│債權內容│備註│├──┼──────┼────────────────┼───────┤│1│被上訴人107│本金203萬4187元及已到期利息2,653││││年4月13日聲│元,以上合計203萬6840元,及其中││││請強制執行之│203萬4187元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金額│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上訴人108│本金223萬3623元、已到期利息27萬1│計算方式詳如被│││年6月4日更正│666元及已到期違約金51萬7996元,│證17,原審卷第│││聲請強制執行│合計共302萬3285元,及其中223萬│154至156頁│││金額時主張系│3623元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爭抵押權擔保│,按週年利率8.27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本院認定系爭│本金223萬3623元、已到期違約金51│即附表二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萬7996元,合計共275萬1619元,及│所示之債權扣除│││之尚存在債權│其中本金203萬4187元自102年4月13│附表三、附表五││││日起;其中本金19萬9436元自103年6│所示利息債權後││││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剩餘債權││││8.275%計算之利息,並本金223萬3│││││623元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三(原審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編號│項目│債權內容│備註│├──┼───┼─────────────┼─────────────┤│1│利息│已到期利息2653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不存在,其中││2│利息│203萬4187元自100年6月30日│如附表三部分,經原審確認不││││起至102年4月12日止按週年利│存在,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率8.275%計算之利息。│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表四(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其餘亦不存在之債權明細):
┌──┬───┬───────────────────┬───────┐│編號│項目│債權內容│備註│├──┼───┼───────────────────┼───────┤│1│利息│已到期利息26萬9013元。│附表四之債權,│├──┼───┼───────────────────┤為如附表二編號││2│違約金│已到期違約金51萬7996元│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3│本金及│本金19萬9436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超過如附表二編│││利息│日止按週年利率8.275%計算之利息。│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4│違約金│223萬3623元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0年7月3│之範圍││││0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1.655│││││%計算之違約金。││├──┼───┼───────────────────┤││5│違約金│203萬4187元自100年7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6│違約金│19萬9436元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五(本院就追加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編號│項目│債權內容│備註│├──┼───┼─────────────┼─────────────┤│1│利息│已到期利息26萬9013元│此項利息26萬9013元,為計算│││││至100年6月30日止(不含100│││││年6月30日當日)之未清償已│││││到期利息27萬1666元(見被證│││││17,原審卷第156頁),扣除│││││原審已確認不存在之如附表三│││││編號1之已到期利息2,653元之│││││餘額,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2│利息│本金19萬9436元自100年6月30│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始於││││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按週年│強制執行程序中擴張聲請其餘││││利率8.275%計算之利息。│本金19萬9436元(2,233,623-│││││2,034,187=199,436)自100年│││││6月30日起之利息,其中逾此│││││聲請日前5年期間之利息已時│││││效消滅而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