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福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春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旻庭魏千惠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蔡旻庭部分為新臺幣10,575元,被上訴人魏千惠部分為新臺幣7,77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蔡旻庭超過新臺幣(下同)13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魏千惠起過120,40
0部分上訴,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分別為778,759元、591,439元,故上訴人上訴利益,被上訴人蔡旻庭部分為640,759元(778,759元-138,000元),被上訴人魏千惠部分則為471,039元(591,439元-12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575元、7,770元,均未據上訴人分別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各該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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