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威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107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威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同要點第6點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威德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其於聲請狀內僅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及股別、聲請日期,且僅陳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係因再審之需要,然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是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應補正之事項│├──┼───────────────────────┤│1│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2│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3│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