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告 葉重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14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於111年1月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146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1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3月22日起至98年3月22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款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1.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即週年利率2.4%),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50,14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輾轉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4條概括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資料、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公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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