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一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一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 鄧三才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保二部襄理之機會,陸續將其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其中新臺幣(下同)23萬7元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將所收取之客戶管理費23萬7元侵占入己,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違反員工忠誠義務,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被告李一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41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豪於民國103年8月間起受僱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擔任亞東公司保二部襄理;並於104年2月1日派駐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復興名邸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行政管理事宜,以及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一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8萬157元,未依規定匯入復興名邸社區在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於離職後之104年4月9日存入社區合庫銀行帳戶5萬150元,餘款23萬7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亞東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一豪之供述│坦承未依規定將其於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在復興名邸社區收取之管││││理費用共23萬7元存入社區││││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三才│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全部犯罪事實。│││、復興名邸社區管理費經││││手項目登錄單多紙、社區││││收費單據明細表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4│亞東公司提出之合作金庫│亞東公司於104年4月9日先│││銀行匯款憑條│行將被告侵占之23萬7元匯││││入復興名邸社區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自104年3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陸續侵占入己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