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等目的之達成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皆在大陸經商,家人沒有通知出庭日期致聲請人未能遵期到庭,聲請人之事業均在大陸,如聲請人不能前往處理,恐遭破產之虞,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茲查聲請人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調查及審理後,認定其犯有傷害致重傷罪,因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此有該案件卷宗及本院判決足稽,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聲請人所辯因家人未通知出庭乙節,僅為個人因素並非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且聲請人及檢察官均對本案提起上訴,則聲請人之事業既於國外,顯與海外關係密切,在案件尚未確定、執行前,為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進行,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處理事業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