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44號上訴人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 被上訴人 胡翠萍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