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各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1)第11行前段「房屋」後增載「(下稱系爭房地);(2)第12行後段、第13行前段「乙○○遂轉甲○○謀議,彼等與知情之 陳月珍 、 張政輝 等人」補充更正為:「乙○○遂與其母甲○○謀議,甲○○乃找其友人陳月珍及其另一女婿張政輝( 鄭佩怡 之夫)當上開房地買賣人頭,相關買賣價金則由甲○○負責處理,陳月珍、張政輝同意後,其等乃」。
(二)證據補充:
(1)告訴人 邱創立 、 邱創譽 、 馮家祺 、 邱創用 、 邱家壽 等人之指訴;(2)證人 李春蓮 於偵查之證述;(3)相關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移轉登記案、買賣契約等資料;(4)卷附相關鄭佩怡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甲○○光豐地區農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張政輝匯款單、甲○○光豐農會取款憑條、光豐地區農會95年12月5日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及檢附陳月珍於該農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95年11月30日及96年1月8日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2份及檢附 邱啟峰 於該行開戶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變更,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與邱啟峰、張政輝、陳月珍等人就所犯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相近,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損害債權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
2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歸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等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2人。│├───┼───────┼────────┼──────┤│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2人││規定│處斷。│││├───┼───────┼────────┼──────┤│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2人│││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2人││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