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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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雜貨批發商,平日需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貨物至零售商販售,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477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鄉○○村○○○街與無名巷口時,應注意夜間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159號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乙○○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未暫停讓甲○○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膜上腔出血、硬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之父 高賢興 代行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車禍係因乙○○未載安全帽、酒後駕駛及行車速度過快致伊根本未及反應所致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迨至該街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與沿該無名巷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自承與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觀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車輛車頭正下方凹陷,被害人車輛橫倒被告車輛正前下方,被告車輛車頭位置已距路口8.6公尺,且現場亦無任何煞車痕跡,足見被告係在未煞車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疏未注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有過失已甚明確。此外,復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本件經送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乙○○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4.5mg/dl)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於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28日花東鑑字第09661009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7月2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141號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膜上腔出血、硬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腦挫傷等傷害,則被害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固係酒後駕駛,惟有佩載安全
帽等情,有門諾醫院檢驗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然此並無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一節。至被告另辯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車速過快且為肇事唯一因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除主要部分外,尚包括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其為雜貨批發商,惟平日均由其開車送貨,車禍發生當日,係駕車外出送貨等語,即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已有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紀錄,猶未生心警惕,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再次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於犯罪後復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酒後駕駛且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被告先行,同有過失之情節非輕並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