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超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超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超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受有期徒刑7月宣告部分,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說明。
七、另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超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