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治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治億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衡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尤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件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乃法定最低度之緩刑負擔,如以1日8小時計算,5日便可履行完成,而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受刑人親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起,至履行期限10
4年3月31日止,有逾3個月之時間可供其選擇運用(僅須事先與機構協調聯繫),絕非不能或不易履行,受刑人亦明知不按時提供足夠時數之義務勞務,緩刑之宣告可能被撤銷,竟僅於104年3月16日到場1次、提供4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未曾向執行檢察官陳明有何困難、請求准予變更義務勞務內容或展延履行期限,可謂絲毫不珍惜緩刑之機會,其對於法院確定判決具體諭命之事項,尚且不甚重視,豈能期待從此改過自新、恪遵法律?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4年5月12日到庭應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顯有逃匿之虞。
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