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聲請人 彭鳳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4年5月15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提起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聲請。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手抄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已於47年8月10日被養母 彭九妹 收養,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本所查無賴君(聲請人)與其養母彭九妹終止收養紀錄」等語,顯見聲請人與其養母間之收養關係仍尚存續。是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胞姐,惟其既已出養,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