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扳手參支、十字扳手壹支、鐵撬壹支、刀片壹支及玻璃切割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與他案施用毒品罪合併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一字扳手三支、十字扳手一支、鐵撬一支、刀片一支及玻璃切割刀一支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在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淺水灣停車場入口處,趁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門未上鎖之便,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電鋸、電鑽各一支(共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得手後旋為乙○○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告訴人遭竊之電鋸及電鑽照片影本二張及被告行竊所攜帶之一字扳手等物之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稽,並有查獲之一字扳手三支、十字扳手一支、鐵撬一支、刀片一支及玻璃切割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所攜帶之一字扳手、十字扳手、鐵撬、刀片及玻璃切割刀,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一字扳手三支,十字扳手、鐵撬、刀片及玻璃切割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