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12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7年3月27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後,即於當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先於97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因作業系統有問題,致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必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辦理取消,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至新竹市○○街與玄裝路口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前,將新臺幣(下同)15,821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二)另於97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謊稱因送貨人員錯將網路購物之物品付款方式填載為分期付款,須將付款方式取消,不然會遭到警示,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將10,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匯款單據2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的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前後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被害人甲○○遭詐騙之15,821元、被害人丙○○遭詐騙之10,000元分別賠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本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第60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賠付被害人甲○○、丙○○遭詐騙之金額完畢,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兩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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