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又於93年2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第9行所載「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應補充為「再於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8日止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第12行所載「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刪除、第13行所載「97年1月28日」應更正為「97年1月27日」。
2、本件尚扣得K他命殘渣袋9包。
(二)證據部分:附件證據欄所載「89年度毒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應予刪除。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分別於93年2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8日止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案件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又於97年1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1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起訴,故本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上開補充之前案記錄,甫於94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K他命殘渣袋9包不僅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