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和Phenobarbital壹瓶(淨重肆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有關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於民國94年4月5日19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自宅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嗣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扣案之第四級毒品1瓶(淨重4.7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Nitrazepam和Phenobarbital1成分;另扣案之毒品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6公克)成分。經查扣案之上開毒品均為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誤載為後段)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核該案全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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