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淞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淞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其前配偶 王譯玄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王譯玄拒絕復合,竟徒手毆傷告訴人,犯罪動機甚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院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經本院聯繫後,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並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被告鄭淞霖男35歲(民國OO年OO月O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131號居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131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淞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與王譯玄曾是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鄭淞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前妻王譯玄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127號居處,徒手毆打王譯玄之側臉,致王譯玄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手腕扭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二、案經王譯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淞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譯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為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