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福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福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福隆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福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5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於104年5月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5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
4年3月23日)前為之,亦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附表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2日凌晨0時許│103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103年10月22日上午7時│103年11月間某日│103年10月間某日│││││30分許│││├─┬────┼────────────┼────────────┼────────────┼────────────┼────────────┤│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22號│104年度偵字第1422號│104年度偵字第1422號│104年度偵字第1422號│104年度偵字第142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號│104年度易字第131號│104年度易字第131號│104年度易字第131號│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號│104年度易字第131號│104年度易字第131號│104年度易字第131號│104年度易字第13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4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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