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大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大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柒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大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1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9日21時15分許,簡大富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10.75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7528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簡大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50頁、第52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10.75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752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1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0.752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