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債務人 江岳庭江美玲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
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又旺公司),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無獎金及職務津貼等情,亦有興又旺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31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6萬6,32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2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及低收補
助2,600元外,尚有百事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可供清償債務,有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及債務人財產歸屬清單【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18至134頁、第156頁】存卷可考。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15,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44,752元後,為71,048元,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6,320元,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興又旺公司,每月薪資20,000元,且無
獎金及職務津貼、尚有低收補助2,600元,每月收入合計22,600元等節,有上開興又旺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中市(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381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081及未成年子女洪○○(00年生)扶養費8,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300元,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又債務人與前配偶 張學良 育有乙名未成年子女張○○(00年生)、與前配偶 洪正達 育有乙名未成年子女洪○○(00年生)。其中張○○除領有兒少扶助外,其餘開支由前配偶負擔。而洪○○部分,因前配偶洪正達前往中國即無音訊,未成年子女洪○○由債務人獨力扶養,每月領有補助2,6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前配偶洪正達入出境資訊,其自96年出境即未入境,且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債務人陳稱其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洪○○,堪認屬實。且其所陳報扶養費支出金額,亦低於臺中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㈣是以,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
餘之2,219元均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另債務人亦願將其名下百事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價值約6,500元(見消債更卷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第118至134頁)分72期清償,每月增加清償91元,依其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再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是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1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7,399,585元││4.清償總金額:166,320元││5.總清償比例:2.2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9,181│178│├──┼──────────────┼─────┼────────┤│2│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20,781│7│││公司台灣分公司│││├──┼──────────────┼─────┼────────┤│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79,006│118│││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4,818│273│├──┼──────────────┼─────┼────────┤│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334,482│104│├──┼──────────────┼─────┼────────┤│6│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9,225│115│├──┼──────────────┼─────┼────────┤│7│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9,596│12│├──┼──────────────┼─────┼────────┤│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3,544│39│├──┼──────────────┼─────┼────────┤│9│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04,544│95│││公司│││├──┼──────────────┼─────┼────────┤│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45,222│201│├──┼──────────────┼─────┼────────┤│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792│70│├──┼──────────────┼─────┼────────┤│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582│61│├──┼──────────────┼─────┼────────┤│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359│15│├──┼──────────────┼─────┼────────┤│14│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74,453│1,022│├──┼──────────────┼─────┼────────┤││合計│7,399,585│2,31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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