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 黃琪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19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9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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