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翰誼受刑人戴梓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翰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翰誼因受刑人戴梓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梓晉因侵佔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吳翰誼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4時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均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現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桃檢維執新緝字第1374號通緝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核對無誤,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