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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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嬌(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晚上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志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黃美嬌即貿然直行追撞吳志峯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吳志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頭皮撕裂傷4公分、傷口感染等傷害,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右膝鈍挫傷、上排牙齒斷裂1顆、左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牙冠外傷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志峯、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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