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榮彬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自治街交岔口,欲左轉自治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致撞及告訴人 蔡鳳來 所騎乘沿光明路往新北市○○區○○○○○於○○○道○○號0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左側股骨外側髁骨折、左膝關節挫傷、左下肢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
2月8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於106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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