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陳玉華 相對人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二四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在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範圍內之金錢請求權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四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聲請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相對人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6024號),並針對聲請人在高雄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惟相對人在101年2月18日以前按月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已時效消滅,聲請人業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6年度補字第495號),本件遭扣押之存款一旦分配予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2月18日以前對其按月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僅針對罹於5年時效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足見其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亦應僅限於已罹時效債權之執行程序,逾此部分,聲請人既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就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即新臺幣(下同)32萬9692元以內之金錢請求權執行程序,在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逾此範圍之停止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
四、再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罹於時效不得執行之債權總金額為32萬9692元,又該部分執行程序係扣押聲請人在高雄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已扣押71萬5673元等情,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繁雜程度等情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所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32萬9692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2年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萬3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債權人│聲請人主張罹於時效不得執行│相對人聲請執行時,就││即相對│之債權│左列債權聲請執行之總││人││金額(利息計至106年1││││月31日止,參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債權││││計算書)│├───┼─────────────┼──────────┤│柯欐潔│①5萬4596元,及自98年10月│①7萬4399元(註1)│││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②9萬433元(註2)│││2月18日止,按月給付3253││││元。│合計16萬4832元│├───┼─────────────┼──────────┤│陳添桂│①2萬7298元,及自98年10月│①3萬7199元(註3)│││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②4萬5231元(註4)│││2月18日止,按月給付1627││││元│合計8萬2430元│├───┼─────────────┼──────────┤│邱螺蘭│①2萬7298元,及自98年10月│①3萬7199元(註5)│││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②4萬5231元(註6)│││2月18日止,按月給付1627││││元│合計8萬2430元│├───┴─────────────┴──────────┤│註1:5萬4596元+1萬9803元=7萬4399元,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債權計算書誤算為7萬4524元││註2:計算式:3253元×27又24/30=9萬433元││註3、註5:2萬7298元+9901元=3萬7199元,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債權計算書誤算為3萬7262元││註4、註6:計算式:1627元×27又24/30=4萬5231元││││聲請人主張罹於時效不得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6萬4832元+8萬2430元+8萬2430元=32萬9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