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82號聲請人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智 相對人 廖嘉助 關係人普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關係人普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普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又普普公司自102年6月11日起至共積欠貨款663萬6914元,並簽發面額610萬1816元支票乙紙予聲請人。詎普普公司經催告未清償,上開票據亦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普普公司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