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68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39、455、510號、101年度抗字第237號4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4案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謂,聲請人失業在家,每月可支生活費僅3,500元,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迭經民事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審定扶助,且聲請人救助之本案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診斷證明書、民事裁定、法律扶助審定通知書、票券集保戶資料等為證。然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審定法律扶助,均僅於各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所提其餘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之情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扶芳 字第1010000453、0000000000、0000000000、101000050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金圍法官林玫君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