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007號原告 朱蓓真 被告 吳羚瑄
張嘉銘 陳孟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8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被告吳羚瑄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羚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至被告張嘉銘、陳孟希並非刑事案件被告,且被告吳羚瑄既經刑事判決無罪,自無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嘉銘、陳孟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之餘地,揆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王怡蓁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