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3行之「嗣為警於106年6月6日17時許,在上址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為警於106年6月5日17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附條件戒癮治療,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