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孝筠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同路與海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雖為夜間、天候雨,然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照明等情,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巧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海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後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及頸椎、腰椎突出錯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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