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原告 尹惠雯 再審被告 洪俞 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且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補正,即得逕行駁回。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訴狀內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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