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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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㈡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0,00
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每月1期,依年金法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貸放時為1.55%)加年息5.61%浮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給付被告,詎被告自96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本金767,356元,及前申請債務協商已計未收取之記帳息4,869元,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未清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84520號函文、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放戶繳息查詢、放戶交易查詢及記帳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67,356元與已計未收取之記帳息4,869元,及本金767,356元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8,480元,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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