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 陳喬雨 指認被告相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喬雨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兼衡其素行、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43號被告王偉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永村加油站加油時,趁陳喬雨加油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喬雨所管領之加油島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8500元得手。嗣經陳喬雨報警調閱監視器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喬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偉吉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喬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在卷可證,本案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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