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永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永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永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號被告馬永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永亮於民國103年1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1杯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永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