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張意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李嘉峯
蘇文成 謝財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嘉峯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民國71年1月29日,收件字號北字第00071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200,000元,債權額比例161/22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蘇文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民國71年1月29日,收件字號北字第00071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200,000元,債權額比例20/22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謝財亮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民國71年1月29日,收件字號北字第00071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200,000元,債權額比例39/22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2,780元,由被告李嘉峯負擔新台幣16,671元,被告蘇文成負擔新台幣2,071元,其餘新台幣4,038元由被告謝財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71年間因 張邦琚 不明原因,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嘉峯(債權比例161/220)、蘇文成(債權比例20/220)、謝財亮(債權比例39/220),迄今已31年,該等債務既未約定清償日期,隨時可請求清償,所以在86年間因時效完成,再經過五年,也就是91年間上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當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係爭抵押權予被告,其擔保之債權既未約定清償期日,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則自設定抵押權亦即71年1月29日後,被告即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此等請求權於86年1月29日後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之上開債權在罹於時效後五年內,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據前揭規定,其抵押權自歸於消滅。故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將上揭土地抵柙權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李嘉峯161/
220、蘇文成20/220、謝財亮39/22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