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復再度酒醉駕車,且酒測值高達1.43MG/L,幾已達無意識之狀態,完全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