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嫦娥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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