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祺 淯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祺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未扣案之棍棒數支,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與告訴人 唐懋勳 間之金錢糾紛而起,雙方年輕氣盛,一言不合而發生鬥毆,犯罪情節特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其對本案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已坦承不諱,僅高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工作,經濟能力不佳,囿於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本案犯行已深切反省,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僅因告訴人向被告及共犯 林子翔 所屬公司借款糾紛細故而發生鬥毆,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68頁),並有證人 陳建閔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公司裡,看到告訴人手上拿咖啡,其他一行人手上拿刀、棍,在說賣存摺、人頭戶的事,很吵,後來就打起來等語(偵字第8799號卷第53頁背面),已未見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再觀之被告除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外,尚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此亦經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指述在卷(偵字第8799號卷第16頁背面、53頁背面、103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二第74頁背面),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告訴人來找林子翔談判,伊在旁邊,因看到告訴人開車衝撞很生氣才動手,有拿球棒打告訴人,最後一下打告訴人的頭部等語(偵字第8799號卷第53頁背面、103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佐(偵字第8799號卷第80頁背面),對告訴人造成非輕之傷勢,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可資憫恕事由。是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四、至被告主張犯後態度良好,僅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和解,已有悔意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然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不可回復之傷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達成和解之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少爺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低度刑之範圍,並無量刑過重之狀況。是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即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淯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林祺淯、林子翔(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王浩權 、 陳威宇 (後二人均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不受理),因林祺淯與唐懋勳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76巷口附近相約談判。詎林祺淯、林子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觀上雖無使唐懋勳受重傷害之故意或已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背部為人體脆弱部位,而腰部之腹腔內有多數重要臟器,若持西瓜刀之尖銳刀器朝之揮砍,可能因此砍入腹腔內之臟器;而以棍棒揮擊之,可能因此致裸露於傷口外之臟器損傷,使得臟器遭摘除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因年輕氣盛,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仍基於共同傷害唐懋勳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子翔持隨手拾得之西瓜刀於追打中砍向唐懋勳之腰、背部;林祺淯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未扣案之不詳棍棒,將唐懋勳圍住,接續或以腳踹其上半身,或持上開不詳棍棒朝其身體大力揮擊數次,致唐懋勳右側腰際因遭西瓜刀砍傷,並遭猛力揮擊,致其受有右腎並使腎露出於傷口之外,右腰穿刺合併嚴重撕裂傷、腎動脈損傷、腰肌切斷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肋間動脈橫斷、頭皮撕裂傷、雙手掌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經該院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並因唐懋勳到院時有重度呼吸窘迫,出血性休克之情況,而進行手術摘除右腎,而造成右腎摘除,殘餘左腎之血液及功能僅餘腎絲球過濾率90.90mL/min等不可逆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唐懋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祺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28至29頁,偵字卷二第53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背面、第208頁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82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唐懋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確實有遭被告持棍棒揮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背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結稱當時被告確有與一群人
圍上去毆打告訴人,其後始經其勸籲制止等情(見偵字卷二第133頁背面)。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字第4060號卷第3至4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85至100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二第78至87頁)。
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97頁至其背面)。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年5月9日
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960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上所載「唐先生因右腰穿刺合併嚴重右腎撕裂傷(四度)、肝臟撕裂傷(一度)、右腰肌叢橫斷,另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肋間動脈橫斷…;唐先生於104年12月13日因出血性休克而接受右腎切除、肝臟縫補及血管肌肉等縫補手術;然右腎切除屬不可逆之手術,殘餘腎功能待105年6月之PTPA掃瞄始得評估;唐先生之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見偵字卷二第3至4頁),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字病歷卷)。
㈧臺大醫院107年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866號函檢附之回
復意見表上所載「唐先生之傷口未於右側腰際,傷及右腎及腎露出於傷口之外,並合併腎動脈損傷、腰肌切斷傷;……本院緊急手術切除破碎之右腎以止血,並縫合受損之血管與肌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8至99頁)。
㈨臺大醫院107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404號函檢附之
回復意見表上所載「1.依據唐先生於105年6月27日進行之PTPA掃瞄結果,目前殘餘左腎之血流及功能尚存,估計之腎絲球過濾率為90.90mL/min。2.右腎切除為不可逆之改變,故唐先生所受傷勢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至25頁),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資料卷)。㈩扣案之西瓜刀1把。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次按腎臟為人體排泄之重要器官,因上訴人出手毆打,使被害人左腎破裂必須切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以拳擊人之腹部,會導致腎臟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應成立傷害之加重結果犯(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客觀上得預見於告訴人腰、背部已受有刀傷之情形下,再持棍棒朝其身體大力揮擊之舉措,可能因此致裸露於傷口外之臟器損傷,使得臟器遭摘除而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猶仍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不詳棍棒,將告訴人圍住,或以腳踹其上半身,或持不詳棍棒朝其身體大力揮擊,造成告訴人之右側腰際於遭西瓜刀砍傷後,並遭猛力揮擊,而傷及右腎並使腎露出於傷口之外,右腰穿刺合併嚴重撕裂傷、腎動脈損傷、腰肌切斷傷,因重度呼吸窘迫,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受有右腎摘除而殘餘左腎之血液及功能僅餘腎絲球過濾率90.90mL/mi
n等不可逆之重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惟:
㈠按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規定乃加重結果犯,而重傷
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1、依證人唐懋勳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林子翔,但沒有很熟,與林子翔之前有財務糾紛,但已經處理好了;我跟林祺淯有債務問題,因為之前有找林祺淯去當鋪贖回東西,在這方面有點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1月,將鑽石、黃金及機車1臺拿去土城中華路當鋪典當,委託林祺淯處理,當時有2個人陪林祺淯過來,其中1個是王浩權,林祺淯問完當鋪地址並拿當票後,我就一起到當鋪取回東西;後來因為要處理機車變賣的事情,急用現金,所以就到中華路的公司要求結算,將扣除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可變價取得之現金給我,對方假裝一問三不知,我堅持要一個交代,後來對方就衝出來打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頁至其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跟被告都不認識,是因為錢的問題想去當鋪贖回物品,需要7、8萬元,所以就從網路找借錢對象,找到被告公司;我也有請朋友 鄭翔文 幫忙問借錢對象,因為鄭翔文之前有跟林子翔的公司辦過貸款,所以就說可以跟他們公司借借看;當時談好的條件是說林子翔的公司幫忙贖回當鋪的東西,對方再把贖回物品拿去變賣,所得款項他們拿60%,剩下的給我,後來東西全部都贖回來了,但贖回當天,我去林子翔的公司等很久,結果不了了之,沒有人說贖回的東西如何處理或變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至其背面)。準此,依證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僅係因告訴人就回贖典當物品後變賣之價金下落一時未獲回應而生糾紛,並無特殊宿怨,從而,得否據此認被告即有故意致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受重傷之犯意,實非無疑。
2、又被告固持不詳棍棒朝告訴人身體揮擊,然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場面太過混亂,已不記得棍棒是向誰拿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棍棒不是我帶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參以同案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結稱:當時對方車上有放棍子;車子衝進來巷口,唐懋勳那邊的人有人打一打就跑了,就把刀棍丟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0頁背面、第133頁), 益徵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是前揭不詳棍棒是否被告一開始即攜至現場,作為要攻擊告訴人之器物,亦非無疑。
3、另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同案被告林子翔於追跑過程中雖以西瓜刀朝告訴人背部揮砍,然被告並未緊隨在後,而係於其後持不詳棍棒先朝告訴人身體揮擊2次,而於告訴人以手撐起上半身後,再持上開棍棒朝其頭部重擊1次,其除前揭舉動外,並無其他導致告訴人傷勢加重之攻擊傷害舉措,且亦因同案被告林子翔勸籲而停下動作、轉身離去,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至95頁、第133頁至其背面),足徵被告並非朝告訴人身體之單一、特定部位多次攻擊,且於同案被告林子翔勸阻後旋即停止。是以前開種種情節衡之,顯見其於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意,應僅有教訓即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4、惟被告於持不詳棍棒朝告訴人揮砍之際,客觀上應能預見於告訴人腰、背部已受有刀傷之情形下,再持棍棒朝告訴人大力揮擊,屬於人體脆弱部位之背部及腹腔,或可能因裸露於傷口外之臟器損傷,使臟器遭摘除而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卻僅因一時憤忿,疏未注意其傷害之舉恐將引致加重結果,猶為前揭傷害之舉,其所為前揭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應對此重傷害結果負責。
5、是本案依案發情狀、過程,被告所持器物種類、當時舉動、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情綜合判斷,仍無從認被告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自始即係基於重傷害故意所為之確信心證,自不能逕以重傷害罪責相繩。
㈢承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此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間,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名均予辯論(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2頁、第96頁),已無礙於其等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或以腳踹、或以棍棒毆擊告訴人,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回贖典當物品之金錢糾紛而為前揭犯行,導致告訴人上開不可回復傷勢之憾事,所生之損害非輕,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店當少爺、月入5萬元、未婚、無子、有奶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之西瓜刀1把,乃供同案被告林子翔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同案被告林子翔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7頁背面),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很慌張,告訴人一方的車上有放西瓜刀跟棍棒,地板剛好有刀,就隨手拿了地上的刀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頁,偵字卷二第121頁、第133至134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西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未扣案之不詳棍棒數把,固為被告林祺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棍棒為被告所有,業經認定如上,是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