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
1164號1175號1176號1177號1178號1185號1187號原告 馬東源 原告侯 陳錦治 原告 洪桂花 原告 陳王僻 原告曾 郭秀祝 原告 李邱玉裡 原告 莊勝富 兼上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藍有福 被告陳趂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有福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東源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侯陳錦治 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桂花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王僻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曾郭秀祝 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邱玉裡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勝富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八項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八項分別於原告藍有福、馬東源、侯陳錦治、洪桂花、陳王僻、曾郭秀祝、李邱玉裡、莊勝富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伍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參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柒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被告於民國96、9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包括原告藍有福在內多人共組甲、乙、丙等3組合會(合會會期、會款、方式、開標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02年度第1157號卷第29-31頁),原告藍有福參加甲會與乙會。依約定,首期會款由被告取得,其餘會員則依合會規則投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個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明知並無人投標,先後以口頭向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會已由某會員得標,標金均為最低標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手法)云云,致原告藍有福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被告。嗣因會員於99年12月5日至被告住處,發現被告已逃匿無蹤並聯絡無著,始悉受騙。迄至99年11月止被告已以系爭手法冒標甲會9會、乙會16會,致原告藍有福受有1,479,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有福1,4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102年度訴字第1164號:被告於96、9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包括原告馬東源在內多人共組甲組合會,約定首期會款由被告取得,其餘會員則依合會之規則投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個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明知並無人投標,先後以口頭向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會已由某會員得標,標金均為最低標金1,
000元云云,致原告馬東源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被告。嗣因會員於99年12月5日至被告住處,發現被告已逃匿無蹤並聯絡無著,始悉受騙。迄至
99年11月底止被告已以系爭手法冒標9會,致原告馬東源受有559,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東源5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被告於96、9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包括原告侯陳錦治在內多人共組甲、乙、丙等3組合會(同前述),約定首期會款由被告取得,其餘會員則依合會之規則投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個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明知並無人投標,先後以口頭向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會已由某會員得標,標金均為最低標金1,000元云云,致原告侯陳錦治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被告。嗣因會員於99年12月5日至被告住處,發現被告已逃匿無蹤並聯絡無著,始悉受騙。迄至99年11月底止被告已以系爭手法冒標甲會9會、乙會16會、丙會3會,致原告侯陳錦治受有1,68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侯陳錦治1,6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102年度訴字第1176號:被告於96、9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包括原告洪桂花在內多人共組甲、乙等2組合會(同前述卷第29-30頁),約定首期會款由被告取得,其餘會員則依合會之規則投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個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明知並無人投標,先後以口頭向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會已由某會員得標,標金均為最低標金1,000元云云,致原告洪桂花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被告。嗣因會員於99年12月5日至被告住處,發現被告已逃匿無蹤並聯絡無著,始悉受騙。迄至99年11月底止被告已以系爭手法冒標甲會9會、乙會16會,致原告洪桂花受有93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桂花9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102年度訴字第1177號:被告於96、9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包括原告陳王僻在內多人共組甲組合會(同上述卷第29頁),約定首期會款由被告取得,其餘會員則依合會規則投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個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明知並無人投標,先後以口頭向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會已由某會員得標,標金均為最低標金1,000元云云,致原告陳王僻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被告。嗣因會員於99年12月5日至被告住處,發現被告已逃匿無蹤並聯絡無著,始悉受騙。迄至99年11月底止被告已以系爭手法冒標甲會9會致原告陳王僻受有1,04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王僻1,0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被告於96、9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包括原告曾郭秀祝在內多人共組甲、乙、丙等3組合會(同前述),約定首期會款由被告取得,其餘會員則依合會之規則投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個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明知並無人投標,先後以口頭向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會已由某會員得標,標金均為最低標金1,000元云云,致原告曾郭秀祝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被告。嗣因會員於99年12月5日至被告住處,發現被告已逃匿無蹤並聯絡無著,始悉受騙。迄至99年11月底止被告已以系爭手法冒標甲會9會、乙會16會、丙會3會,致原告曾郭秀祝受有2,29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郭秀祝2,2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七)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被告於96、9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包括原告李邱玉裡在內多人共組甲、乙、丙等3組合會(同前述),約定首期會款由被告取得,其餘會員則依合會之規則投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個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明知並無人投標,先後以口頭向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會已由某會員得標,標金均為最低標金1,000元云云,致原告李邱玉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被告。嗣因會員於99年12月5日至被告住處,發現被告已逃匿無蹤並聯絡無著,始悉受騙。迄至99年11月底止被告已以系爭手法冒標甲會9會、乙會16會、丙會3會(原告李邱玉裡參加之乙會均已得標),致原告李邱玉裡受有6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邱玉裡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102年度訴字第1187號:被告於96、9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包括原告莊勝富在內多人共組甲、丙等2組合會(同上述卷第29、31頁),約定首期會款由被告取得,其餘會員則依附表一之規則投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個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明知並無人投標,先後以口頭向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會已由某會員得標,標金均為最低標金1,000元云云,致原告莊勝富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被告。嗣因會員於99年12月5日至被告住處,發現被告已逃匿無蹤並聯絡無著,始悉受騙。迄至99年11月底止被告已以系爭手法冒標甲會9會、丙會3會,致原告莊勝富受有77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勝富7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但伊無財產可賠償原告云云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同一,且原告均因參加被告之合會而涉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一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合會會單及被告經刑事判決確定之裁判書(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至第8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一┌──┬─────┬────┬────┬────┬──────┬────┐│會別│起迄時間│會數│每會金額│內、外標│開標時地│標息│├──┼─────┼────┼────┼────┼──────┼────┤│甲會│97.3.10│46會(每│10,000元│內標│每月10日13時│最低標息│││至│3個月加│││在陳趂位於高│1,000元│││99.12.10│開1次,│││雄市○○區○│││││即2、5、│││○○路000巷│││││8、11月│││0弄0號住處│││││)│││開標(加標部││││││││分則為每月25││││││││日)││││││││││├──┼─────┼────┼────┼────┼──────┼────┤│乙會│96.5.5│62會(每│10,000元│內標│每月5日在上│同上│││至│3個月加│││開住處開標(││││100.2.5│開1次,│││加標部分則為│││││即1、4、│││每月20日)│││││7及10月││││││││)│││││││││││││├──┼─────┼────┼────┼────┼──────┼────┤│丙會│99.3.15│46會(每│10,000元│內標│每月15日在上│同上│││至│3個月加│││開住處開標(││││101.12.30│開1次,│││加標部分則為│││││即3、6、│││每月30日)│││││9、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