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容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50、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章容嘉有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上午11時55許,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因而查獲,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考(
104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卷,下稱第1050號卷,第10頁),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之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小偉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第1050號卷第33頁),然其並未提供「小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第1050號卷第46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第1050號卷第32至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9mm制式子彈
1顆,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亦未經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被告 章容嘉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章容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7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址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等物;繼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9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容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認不諱,且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207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少年資料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