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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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網頁翻拍資料、警方採證EdHard照片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鑑定報告」之記載補充更改為「露天拍賣網站dada-0910拍賣物品網頁翻拍資料、警方採證EdHardy照片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00000000號"HARDYLIFELLC"商標審定資料、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是核被告甲○○意圖販賣,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
EdHardy」鴨舌帽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進而售出10餘頂,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99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571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65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EdHardy」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冠帽及其他紡織品等各式商品,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該商標業經美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授權予美商諾佛斯紋身公司後,再授權予微風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7年間,見其配偶 吳幸達 自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40元至5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未經上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EdHardy」商標之鴨舌帽等物品返台,即於同年間某日、時起,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65巷10號住處內及高雄市○○區○○路382號處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dada-091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以每件190、29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選購,期間共賣出10餘件。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並於99年3月20日11時49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000507號)至高雄市○○區○○路382號執行搜索,並通知甲○○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網頁翻拍資料、警方採證EdHard照片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及(97)智商0840字第09780466420號函文、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分別自97年間某日起至99年3月2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多次販賣前述仿冒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罪。請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瑞貞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