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辛○○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上列相對人與 林建松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48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林建松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按如計算書所示之負擔比例負擔。又林建松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一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本院97年度溯自第10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核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計算書: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數額││││(新臺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2,750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2,750元││(即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55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三│3,57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1,37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七│1,925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七│1,925元│├──────────────┼────────┼─────────┤│丙○○│百分之四十六│12,649元│├──────────────┴────────┴─────────┤│註:││1、本件訴訟費用(即律師酬金)為30,000元,惟本件起訴時尚有另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對其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150,000元,嗣原告即受扶助人林建松與中國信託達成││訴訟上和解,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得向其他被告(即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自應按起訴總金額依比例扣除中國信託部分,即││27,498元【計算式:30,000x(1,798,459-150,000)/1,798,459=││27,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50元【計算式:27,498x10%=2,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50元【││計算式:27,498x10%=2,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渣打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0元【計算式:27,498││x2%=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74元【計算式:27,498x13%=3,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75元【計算式:27,498x5%=1,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25元【計算式:27,498x7%=1,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25元【││計算式:27,498x7%=1,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49元【計算式:27,498x46%=12,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