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先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先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先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馮英傑 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並因此使告訴人 楊美梅 受有頸部鈍傷、頸椎第五節第六節椎間滑脫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