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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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廬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和平路,適有 黃凱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車道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凱詢受有全身多處擦挫等傷害。因認吳廬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凱詢告訴被告吳廬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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