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6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憶嘉 所有、放置於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至3頁)之犯後態度,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8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許庭維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庭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向陳憶嘉之婆婆佯稱係陳憶嘉之老公之友人而經陳憶嘉之婆婆同意後入內到神明廳參拜,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憶嘉之婆婆離開神明廳之際,徒手竊取神明廳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陳憶嘉於同日17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神像上之金牌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憶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許庭維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陳憶嘉於警詢中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㈣被告行竊時穿著之服裝及騎乘之機車照片共9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金牌1面(價值2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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