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漢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漢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4年6月8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8日12時許至翌日5、6時許,…」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8號

  被   告 許漢樹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樹於民國114年6月8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6月9日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中正路口,因其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0時39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中正路21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漢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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